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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未约定保密条款而产生的争议如何处理?

时间:2015-02-25 10:09 作者:山西劳动维权律师网 点击量:

  [案情简介]

  小李担任一家公司的技术顾问,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该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又受聘到另一家生产同类产品的公司任技术经理。他原来供职过的那家公司的产品市场销售额下降,认为是小李泄露商业秘密所致。于是该公司要求小李停止侵害,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而小李认为与原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密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该公司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问题:小李需要赔偿原公司的损失吗?

  [分析]

  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这说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既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在本案中,实际上双方没有约定。《劳动法》第102条还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来用人单位的损失是劳动者本人造成的,劳动者就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

  在本案中,小李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未订立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该公司也没有要求员工对技术等商业秘密保密和辞职后在一定时期内不得使用,因此不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违约行为。当然,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讲,这是企业劳动合同管理中的很大漏洞。第二,小李从以前所从事的工作中掌握一定的技术信息是正常的,他掌握的这些技术信息不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而获取的,而是在正常的工作中所积累和需要的,不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况。第三,由于公司没有在劳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也没有明确要求小李在辞职后在一定时期内不得使用,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不会支付公司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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