她为何“愤然辞职”
2016年5月,某外资企业聘用李女士为人力资源部主管,月工资为6000元,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2016年8月起因公司经营不善,每月仅发放李女士工资2000元。2016年10月初,李女士以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公司很快收回了她的办公室,一个月后,又把供她工作用的汽车收车,并告知李女士说:“从明天起,你不用上班了,公司会认真研究给予答复。”一周后,公司新任总经理签署了对李女士进行有关企业文化学习培训的决定。这个文化学习培训没有人员组织,没有任何培训内容,所谓学员被安排坐在一间空屋子里成天没人理睬。而且,从这一天起,公司就停发了李女士的工资、奖金和社会保险等一切待遇。李女士一怒之下,愤然辞职,并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补发工资,并要求经济补偿。但是公司以李女士主动辞职为由拒绝支付。经过审理,仲裁庭支持了李女士的请求。
【律师分析】
虽然试用期内劳动者随时可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因自愿辞职还是被迫辞职,其法律后果却迥然不同:如果是前者,则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如果是后者,显然单位过错在先,则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在上面这个案例中,试用期内,李女士提出辞职,系其作为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而且,李女士的辞职,是因单位的种种行为引起,不得已为之。劳动仲裁的结果,最终支持了李女士的要求,裁决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补发李女士的工资,并且向李女士支付经济补偿,是公平、合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就本案而言,公司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公司采取变更李女士的工作岗位、降低、停发工资等一系列手段,通过不断施压,迫使李女士自己提出辞职,以达到不给补偿的目的,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中“迫使”的规定。因此,如果因用人单位违约在先,导致劳动者被迫辞职的,用人单位不仅不可免除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同时还负有相应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