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2008年10月,张某在外出旅游期间因遭遇交通事故受重伤,在医院治疗期间,做了右肾切除手术。手术后,张某身体恢复了健康,能够进行正常工作。
2016年3月初,张某得知某网络公司招工的信息,就前往报名。网络公司对前来报名者面试后,认为张某符合条件,便让其参加体验。张某的体检表中“既往史”栏中填写为“无残”,“腹腔脏器”栏中填写为“正常”,“审查意见”栏中为“健康”。通过体检后,网络公司又组织张某等人进行岗前培训。4月1日,网络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随后,张某被分配到网络公司所属的财务部。
2016年5月,有人向网络公司反映张某做过摘除右肾手术,不符合录用条件。网络公司派人将张某带到医院做B超检查,结果显示张某“右肾摘除,左肾正常”。2016年5月28日,网络公司以张某“右肾摘除,存在严重身体缺陷,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6月3日,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审理后,作出维持网络公司对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张某不服,于2016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中,法律委托有关单位对张某的身体是否存在严重缺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张某在生理上存在缺少右肾的缺陷,但具有正常的生活能力、工作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其身体状况未达到严重缺陷的程度。据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要求网络公司继续履行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律师分析】
在这个案件中,由于网络公司认为张某的身体不符合录用条件,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张某则认为自己的身体符合网络公司的录用标准,因此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张某的身体状况是否符合录用标准。
网络公司认为,张某不符合本单位的《员工招聘、录用暂行规定》中关于新职工必须具备“身体健康,无严重疾病和严重缺陷”的录用条件,因此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张某则认为自己的身体正常,虽缺一肾,但是能够正常的生活,并且认为自己完全能够胜任网络公司财务人员的工作。
张某的胜诉表明,身体健康条件能否作为录用条件,其决定因素一方面在于单位招聘时有无明确的录用条件,另一方面则在于该条件是否直接决定了不能完成其所任职的工作。而本案中,张某虽缺一肾,显然并不影响财务工作的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