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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想走就走

时间:2018-10-07 08:13 作者:山西劳动维权律师网 点击量:
       就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这一问题,相对于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等严格限制而言,对劳动者来说,则显然具有非常大的自由空间。《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句话其实包含了两个意思:第一,劳动者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提前通知了用人单位,法律并不对劳动者的辞职理由加以限制和要求,用人单位更是无权审查劳动者的理由。也就是说,劳动者一旦提出,单位就必须同意。即使单位不批准,也并不影响劳动者提出辞职的法律效力。当然,如果因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辞职,给单位造成损失,则是另外一个问题。第二,对于劳动者的通知方式,法律上也无要求。劳动者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还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甚至通过网络形式,发送电子邮件、微信等等。只是相比较而言,书面形式或许是最容易得到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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