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工伤事故 >>

是包工头还是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时间:2016-10-05 16:55 作者:山西劳动维权律师网 点击量: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4日,雷某到江阴市某纺织公司的车间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木工承包人徐某发放。纺织公司曾于2009年9月2日与江阴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纺织公司一车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纺织公司一车间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建筑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是金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江阴市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是木工、瓦工、钢筋工,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同年12月23日,雷某在制模时因脚下的钢管突然滚动,从架子上摔落倒地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2椎休骨折。2010年1月7日雷某治愈出院。2010年1月22日,雷某与徐某就其受到的伤害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一、雷某的医疗费全部由徐某承担(已支付);二、徐某应赔偿雷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其他损失及补助费,合计42000元;三、此事故一次性赔偿,经处理后无其他纠葛。协议签订后,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赔偿款。
  雷某认为,他和熊某、王某由徐某带到某纺织公司车间工地干木工活,某纺织公司车间的工程由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某建筑安装公司的经理金某将其中的木工活都分包给徐某,所以某建筑安装公司应当对其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0年4月14日,雷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他与江阴某建筑安装公司在2009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裁决,对雷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雷某不服,于2010年6月28日起诉到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雷某与某建筑安装公司在2009年12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筑安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与其雇佣的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例。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对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从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了纺织公司车间的土建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等劳务分包,结合熊某、王某二人的证言、建筑安装公司与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事实,以及徐某承包木工劳务的事实,可以认定建筑安装公司将木工分包给徐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建筑安装公司与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分包范围包括钢筋工、木工、瓦工,虽然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但由此可以确认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纺织公司一车间的工程中包括了木工,建筑安装公司也认可纺织公司一车间的木工最终是徐某承包的,建筑安装公司虽否认其将木工分包给徐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承包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其他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此外,建筑安装公司也认可雷某是在从事纺织公司一车间的木工活儿时受伤的。因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雷某与某建筑安装公司在2009年12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如果像本案一样,个人承包者与劳动者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劳动者是否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2条又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除非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情形,否则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相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工伤保险赔偿。由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享有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故招用劳动者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或组织与劳动者订立的民事赔偿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至于按民事赔偿协议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在最终工伤赔偿中可以抵扣。
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