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江某是太原市某化工公司的维修工。2010年5月15日在一起登高作业中不慎从2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经医院治疗两月后回家休息。单位告知他因为他登高不系安全带,属于违章操作,因此不为其申报工伤。江某很委屈,也很气愤。问:江某违章作业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吗?
[分析]
本案例其实要解决的问题是,工伤事故责任采用何种归责原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需要满足四个条件:第一,劳动者人身有因事故受到伤害之事实;第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劳动者所受伤害符合《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四,劳动者所受伤害不在《条例》禁止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中,前两个条件为基础性要件,不涉及劳动者行为因素,无法体现工伤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后两个要件是对劳动者行为的判断,其能有效地证明工伤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条例》在第14条、15条用列举的方式对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了规定,根据《条例》第14、15条的规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不是工伤事故认定的考虑因素。也就是说,只要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行为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管职工或用人单位有无过错,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法给付受伤职工工伤待遇。
可见,工伤事故的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职工对于事故伤害存有过错,只要其受伤符合《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仍可依法认定为工伤。
在本案中,化工公司以“江某受伤系登高不系安全带违反操作规程所致”为由不给申报工伤,是与工伤事故无过错归责原则相悖的,其主张是缺乏法律根据的。江某在工作过程中即使确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事故伤害,仍可依法认定为工伤。
[律师提示]
虽然工伤事故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并不意味着对于职工任何过错均不予考虑。工伤事故在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以特别规定的形式,将一些极其严重的过错行为排除在工伤之列。根据《条例》第16条之规定,职工因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