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工者或口头或书面达成雇佣合同后,劳动者便以其劳务换取报酬,劳动者除受劳务合同约束外,不受用工者其他规章制度的限制。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为普通的民事关系,劳动者在此过程中受到伤害应依据民法通则进行救济。
《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民事雇佣关系做了具体规范。因被提供劳务方的不同,劳务合同分为个人间劳务合同和个人与单位间的劳务合同,不同的劳务合同有不同的保护规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仅适用于个人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动者只有因履行个人间劳务合同而受到伤害时,才应按照过错程度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此时,被提供劳务一方如果对于损害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对劳动者因履行个人与单位间劳务合同而受到伤害之情形没有规定,对此,我们要适用《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简言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如雇员损害是由第三人所致,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