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行工伤保险体制运行过程中,经常出现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签订工伤私了和解协议,从而不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而通过双方协议的方式来解决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的赔偿问题。这实际上涉及两种不同的解决工伤赔偿问题的方法,一种是民事赔偿方法,就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通过自愿协商签订工伤私了和解协议,从而解决工伤职工的民事赔偿问题;另一种是工伤保险赔偿方法,就是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所有单位工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从而最终确定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应当说,无论是民事赔偿方法还是工伤保险赔偿方法都是解决工伤职工待遇问题的重要方式。因此,实践中,应该在一定程度上承认私了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工伤私了和解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协议,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如果当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把解决赔偿问题的方法和途径一概放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后才由工伤保险部门或者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赔偿费用上,这就需要劳动者等待很长时间甚至几年时间才能解决赔偿问题,显然不利于受伤职工的及时救治和康复,也不利于化解矛盾。此时,如果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能够自愿、平等、公平地签订和解协议,劳动者就无须在旷日持久的等待中耽误救治的最佳时机,这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而言是一种双赢的结果。
既然要承认工伤私了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是否可以断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旦签订私了协议,那么就可以排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应当说,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虽然工伤私了和解协议对于及时解决工伤职工医疗救治、避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簿公堂有关重要意义,但是不可否认工伤私了和解协议在签订过程中容易受到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的不当影响,导致劳动者签订的协议明显低于工伤待遇标准或是剥夺或者限制劳动者权利。如果工伤私了和解协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告涉及该情形的条款无效:(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或剥夺、限制劳动者权利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4)明显显失公平的。应当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工伤私了和解协议,其中一些用人单位明确约定劳动者必须放弃寻求工伤保险待遇救济的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劳动者在工伤保险待遇上所享有的权利。
事实上,工伤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工伤保险属于宪法和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及其亲属的一项基本权利,这种权利不能被剥夺。根据2003年12月26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劳动者遭受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反过来说,单位也不能因为受伤职工享受了民事赔偿,而免除了自身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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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私了和解协议能否替代工伤认定?
时间:2016-12-17 20:57
作者:山西劳动维权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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