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时,有必要关注当前经常出现的“过劳死”问题。“过劳死”一词缘自日本,最早出现在日本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经济繁荣时期,并它并不是临床医学病名,而是一种未老先衰、猝然死亡的生命现象。从字面解释而言,即指过度劳累工作导致死亡,是指非生理的劳动过程中,劳动者的正常工作规律和生活规律遭到破坏,体内疲劳蓄积并向过劳状态转移,使血压升高、动脉硬化加剧,进而出现致命的状态。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时期,人们在工作中的竞争压力日益增大,“过劳死”问题在我国日益突出,但是相关法律目前并未对“过劳死”作出明确规定。围绕“过劳死”的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一些学者提出了职业病说、非职业病说、工伤说、侵权说等多种观点。应当说,在当前的法律制度下,对“过劳死”的劳动者权益保障存在两个困境。
第一,“过劳死”难以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伤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予以工伤认定。但是由于“过劳死”的损害结果未必都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适用这一款认定工伤会出现法律上的困境。很多“过劳死”的劳动者都是因为长时间过度劳累患上疾病,并通常治疗过一段时间之后才发生死亡后果,很难被认定为工伤。比如,由于劳动者连续加班导致体力不支,在家休息时候突发疾病死亡;由于过度劳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是没有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而是超出48小时住院治疗期间死亡;由于突发疾病未死亡成为植物人等情形。这些情形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也是一个法律上的难题。
第二,“过劳死”无法纳入职业病保护范畴。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条的规定,职业病是指因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由此可见,职业病须符合两个因素:一是在从事职业活动前劳动者本身是健康的;二是由于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发某种疾病。由于“过劳死”是一个工作强度积累导致身体机能下降直至衰竭的过程,并不局限于某些特定职业性质,劳动者也未必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的因素。我国职业病目录共计10大类110余种,常见的职业病有尘肺病、职业中毒等,以目前的医学知识,将“过劳死”在经验法则上加以定型化,列入职业病种类表存在难度。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过劳死”事件发生后的雇主责任,因此在“过劳死”事件中的受害人家属大多通过和解方式寻求用人单位所谓的“人道主义救助”,劳动者的休息权得不到真正的保护。因此,在未来修订相关立法时应明确将“过劳死”纳入劳动法保护范畴之内,唯此,“过劳死”现象才能得到更有效的解决。我国劳动法律中对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安全等内容作了规定,因此在劳动者因为拒绝加班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时,可以认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从而支持劳动者的相关诉求,加重用人单位的违规成本,降低劳动者“过劳”风险。同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严格执行处罚条例,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治,让用人单位为违法行为付出的成本远远大于其可能得到的利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围绕“过劳死”的一些特殊情形,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对职工病情的严重性缺乏正确判断,未选择及时治疗而选择请假休息,这种情形下可适当放宽视同工伤认定条件。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时,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无法坚持工作,经请假外出就医或回家休息时死亡,死亡时间距离离开单位不足48小时的,可以考虑视同工伤,从而在一定条件下将“过劳死”纳入工伤认定法定程序中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