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试用期内被辞退,用人单位可以有诸多理由。但更多理由不过是员工“转正后”劳动合同期限内具有“共性”的理由。如果说唯独在试用期内才能用到的理由,似乎就只有一个了,那就是——不符合录用条件。这一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做了相同的规定。
虽然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全在于用人单位一句话,就可以决定员工是否可以继续干下去。但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也并非可以就此“为所欲为”。这是因为,一旦用人单位想用这个理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则先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公司所提出的“录用条件”是不是明确、清晰,能否没有争议地进行操作?第二,公司提出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哪些证据才能充分证明员工的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根据法律规定,这一点的举证现任需要由单位承担。
如此说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辞退理由,虽然可以在试用期内依法提出,却未必是轻松而为的。对于员工来说,一旦听到公司说“你不符合录用条件”,你自然就可以直接反问:“请问你的录用条件是什么?你清晰无误地告诉过我你的录用条件了吗?你认为我不符合录用条件,我还认为我符合录用条件呢!”
那么,这个所谓的“录用条件”该怎样界定呢?
从时间上说,是指招聘时的告知还是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呢?从表现形式说,是指双方通过书面文字明确约定,还是按照用人单位的惯例约定俗成呢?从文字来源说,是以招聘启事中的条件为准,还是以公司规定,或者是劳动合同中职位描述为准呢?
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并没有对“录用条件”的标准和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员工的“录用条件”如何确定,应该允许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确定。一般而言,员工应聘岗位所必须具备的职业素质或技能,是一名员工在应聘时就应该满足的,是该员工理所当然应当具备的“录用条件”。而当单位一旦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对员工进行辞退时,即应在此之前,已经向员工清晰告知该工作的“录用条件”的具体内容。否则,这个理由就很难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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