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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劳动关系,谁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时间:2015-05-01 17:20 作者:山西劳动维权律师网 点击量:
     李某与某机电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7年9月7日。为了增加收入,2007年8月4日,李某向某酒店求职,兼职从事该酒店的电器修理工作。2007年8月6日晚9时许,李某在该酒店维修监视器网络线路时,不慎从高处坠地,造成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2008年1月15日,当地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及政策均不认可双重劳动关系,故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2008年1月21日,李某向法院请求判令该酒店支付伤残补偿金等。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该酒店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并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历时三年,李某均是败诉。他最后选择检察院提出申诉。根据我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酒店给李某开具的制服押金等证据,承办检察官认为,李某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作为用人单位的某酒店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后酒店承担了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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