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或争议焦点】
李某于1984年到某电器厂工作,1998年,李某请长假离开单位。电器厂分别于1999年5月、2003年4月10日、2004年10月10日、2005年4月23日作出书面通知,要求李某回电器厂办理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04年2月,电器厂为李某办理下岗手续。2005年5月20日,电器厂以登报方式发出《通知》:电器厂李某等12名职工自登报之日起15日内回单位缴纳费用,完清一切手续。若不按时回厂办理,则按有关规定处理。2005年4月底,李某得到电器厂通知后回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因对缴纳方式与电器厂存在争议,李某拒绝按电器厂要求方式缴纳。2005年7月,电器厂经厂长提名,报请厂职代会通过,作出《关于对李某无故违纪作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以李某经单位多次通知,未回单位完清手续、缴纳费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厂规厂纪,决定对李某作自动离职处理。2009年7月31日,李某就电器厂作出的除名决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规定。
争议焦点:1.仲裁是否超过时效?2.除名决定应否撤销?
【裁判要点】
1.本案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电器厂无证据证明已向李某有效送达对李某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也无证据证明李某应当知道该处理决定的事实,应以李某自称的知道该决定的时间即2009年4月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2.本案电器厂除名决定应予撤销。电器厂于2004年2月为李某办理下岗手续,表明电器厂在2004年2月尚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该月之前,即使李某存在经电器厂通知回单位而逾期不归的事实,也不能作为电器厂其后对李某作出自动离职决定的理由。电器厂于2005年4月作出要求李某回单位办理手续的通知,李某于2005年5月回单位处理该事宜,不属于“逾期不归”的情形,不符合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条件。虽然2004年10月电器厂作出要求李某回单位办理手续的通知,但不能证明向李某有效送达,在李某于2005年4月回单位后,电器厂又于2005年5月20日向李某公告送达《通知》,要求回厂办理相关手续。电器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间采取了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通知》的方式,其公告送达因违反《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的送达程序,应为无效。电器厂辩称李某未按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符合除名的条件。但电器厂未能举出相应的规章制度,且以未按要求缴纳社会保险作为除名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除名决定应予撤销。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第1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4日 法释[2010]12号)第8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 法释[2001]14号)第11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律师分析】
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和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有关工资、加班工资、工伤保险待遇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作出实体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