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某物流公司股东之一张某某与张某军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某物流园的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张某军个人,协议签订后,张某军雇佣闫某某等人为其提供劳务,闫某某在此从事电工工作。2005年12月8日8时许,闫某某在某物流公司的某物流园工地领取电料过程中,身感不适,被送至某区新华门诊部诊治,经诊断为“突发心肌梗”,后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12月8日10时30分死亡。后某物流公司以确认该公司与闫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某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区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2005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间闫某某与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后,某物流公司不服,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6年11月9日,闫某某之妻周某某向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2月18日,经审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作出视同工伤认定结论。某物流公司不服向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复议机关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某物流公司不服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视同工伤认定结论,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某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物流公司与闫某某在2005年10月31日至12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已经民事生效判决所确定,某物流公司诉称的其公司与闫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闫某某于2005年12月8日8时许,在某物流园工地领取电料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视同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妥。某物流公司称,闫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因而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从这个案例的审理来看,涉及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造成事故伤害,如何认定劳动关系和工伤责任主体的问题。对于本案的审理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军在某物流公司承揽工程,双方进行的约定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张某军与某物流公司之间不能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所以闫某某与某物流公司也不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军为完成某物流公司交给的工作任务,招收人员到工地干活,是代理某物流公司作出的行为,所以闫某某与某物流公司能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在本案中,某物流公司将其物流园建设工程发包给根本不具备任何资质条件的个人张某军,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非法的。某物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造成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发包单位与用工个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将发包单位作为工伤责任主体。在我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农民工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1998年《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在本案中,某物流公司将其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营业执照及施工资质的张某军施工。因此,以上事实能够认定某物流公司与张某军之间的发包,实际是双方的内部约定,张某军因无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其在施工过程,对外只能以某物流公司的名义进行。该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应认定闫某某与某物流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闫某某的用人单位应当是某物流公司。并且,这种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某区法院和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在认定闫某某与某物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时,应当明确虽然闫某某与某物流公司没有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闫某某已经成为某物流公司的员工,为其提供有偿劳动,与用人单位客观上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包括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受到用人单位的保护等。一般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综合鉴别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二是用人单位是否根据某种分配原则,组织工资分配,劳动者按照一定方式领取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是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工具。实践中,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即是否为依法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因此,被告租赁、承包的企业发生工伤事故的,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用工主体资格,应以出租方或发包方为用人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将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造成劳动者因工伤亡的,应以该建筑施工企业为用人单位。
从本案看,某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采用承包经营的方式,而闫某某是实际施工的人员并接受了管理。所以两者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应当认定闫某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某军在施工时招用闫某某进行施工的行为应视为得到某物流公司制授权,闫某某的用人单位应为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公司招用的人员进行管理。因此,某区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