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14年4月,某建筑公司承包了某经贸公司物流工程后又分包给李某,李某又把部分工程承包给陈某,该工程至2017年12月结束。2017年3月,陈某招用王某到该工地上做支模板的工作。陈某发给王某“经贸公司临时工作证”作为出入工地的凭证,王某的工资由陈某直接支付。2017年12月23日20时许,王某在化工公司生产区塑料分厂拉丝工段路段,因交通事故致伤。
争议焦点:1.本案的法律适用?2.王某的用工主体是谁?
【裁判要点】
1.本案法律适用。建筑公司为有资质进行建筑安装工程的用工单位,王某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王某从事的劳动为建筑公司承包的经贸公司物流工程的组成部分,该工程由建筑公司进行管理。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法律规定。
2.劳动关系认定。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李某,李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陈某,按前述《通知》第4条的规定,建筑公司应当对陈某所雇用的王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王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判决依据或参考】
1.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法》(2002年11月1日)第46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100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第7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2.部门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 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2005年4月18日 劳社部发[2005]9号)第2条:“……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年9月6日 劳社部发[2004]22号)第7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12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4月25日 人社部发[2013]34号)第7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