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如何区分事实劳动关系和承包合同关系
[关键词] 事实劳动关系 承包合同
原告:王某
被告:浙江某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北京分公司)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自2003年12月28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至今,一直从事物流货运工作,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08年9月20日,被告提出解除原告与单位的内部承包关系,另行安排原告的工作,但至今未对原告的工作予以安排,给原告的工资也只开到了2008年3月,也从未给原告上过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的月收入平均为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工资136000元及延迟支付的赔偿金3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劳动保险损失5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罚款及事故处理费用20000元;5.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
被告某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自2005年9月起承包被告公司物流工作,原告与被告每年均签订物流货运服务合同,被告与原告未签署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自行雇佣了工作人员,该部分工作人员的工资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根据《物流货运服务合同》第6条第8款的规定参照被告职工的考核方法对原告的承包工作进行考核,因此,部分承包费打入原告工资卡。根据《物流承包合同》第4条第5款、第5条第3款、第5条第13款的规定,原告为履行承包合同而需要的各种费用、车辆罚款、事故处理费均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物流货运服务合同与工作交接表(说明栏记载为:承包终止)均表明了双方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从2005年9月20日起,原告与被告既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此原告是认可的,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也充分说明了原告充分认识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双方的承包关系是确认的;3.原告自行组织团队,并承担团队运行费用的行为也充分说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另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罚款及事故处理费用的请求,非劳动争议范围,并且按照双方签署的物流货运服务合同的规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王某于2003年12月28日入职某北京分公司,担任送货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9月,王某又与某北京分公司建立物流承包关系并签订合同,此后双方每年续签相关合同。根据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物流货运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流合同》),约定某北京分公司将北京市区需公路运输和配送到门的货物交给王某承运,同时某北京分公司将京EL80XX金杯车提供给王某送货使用。《物流合同》中首部承运方(乙方)载明为“公司送货工王某”,该合同第10条约定“承包人作为公司员工身份,遵照公司KPI考核……”。对于《物流合同》的性质,王某主张《物流合同》为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其与某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解除;某北京分公司主张自与王某建立承包关系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某北京分公司向王某支付的费用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工资名义按月通过银行卡向王某支付,第二部分以现金形式向王某支付。对于第一部分费用,某北京分公司主张系承包费用的一部分,因需对王某进行考核需要,故部分承包费以此种形式支付;而王某主张该费用即为按月向其支付的工资,不属于承包费。对于第二部分费用,双方均认可系承包费。
自2008年4月起,某北京分公司停止向王某发放第一部分费用。2008年10月28日,某北京分公司以王某提供的物流服务达不到其要求,解除了与王某的承包关系,并与王某办理了工作交接,自此王某未再向某北京分公司提供物流服务。
二、审理结果
根据《物流合同》首部中对于王某身份的定义“公司送货工王某”及合同第十条“承包人作为公司员工身份”的明确约定,结合某北京分公司对王某按员工身份进行工作考核且以工资名义按月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王某与某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物流合同》应属单位内部的承包协议。故王某与某北京分公司自2003年12月28日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因为该内部承包协议的签订而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为基本形式,自王某与某北京分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此后王某事实上已停止在某北京分公司的工作,故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于2008年10月28日解除。某北京分公司应当支付王某2008年4月1日至10月28日工资11053元及延迟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763.25元。截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某北京分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某北京分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613元。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于某北京分公司提出解除承包关系而导致,故某北京分公司应当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害,应当是具体的,并应举证证明。现王某虽主张劳动保险损失5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于支持。关于车辆罚款及事故处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双方关于物流承包协议的约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王某可按一般民事案由另案主张。依据《劳动法》第50条、《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82条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某北京分公司支付王某2008年4月1日至10月28日工资11053元及延迟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763.25元;2.某北京分公司支付王某2008年2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613元;3.某北京分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4.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自2005年9月王某与某北京分公司签订《物流合同》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鉴于王某与某北京分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在2003年12月28日至2005年8月期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于《物流合同》属于什么性质,双方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原告主张《物流合同》系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不影响双方之间延续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物流合同》系承包经营合同,至该合同签订起双方之间形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由此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典型表现形式,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考核,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王某在《物流合同》签订前后的工作内容基本保持一致,而某北京分公司的劳动纪律与绩效考核继续对王某有效,且某北京分公司每月在承包费之外还向王某支付工资。除此之外,在《物流合同》的文本中,将王某的身份定性为公司员工。因此综合分析上述情况,王某与某北京分公司自2005年9月之后继续延续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物流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宋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