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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浙江某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17-10-21 20:28 作者:山西劳动维权律师网 点击量:

   [争议焦点

  如何区分事实劳动关系和承包合同关系

   [关键词] 事实劳动关系 承包合同

  原告王某

  被告浙江某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自20031228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至今一直从事物流货运工作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920被告提出解除原告与单位的内部承包关系另行安排原告的工作但至今未对原告的工作予以安排给原告的工资也只开到了20083也从未给原告上过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的月收入平均为8000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41日至2009831日的工资136000元及延迟支付的赔偿金34000;2.判令被告支付200821日至20098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2000;3.判令被告支付劳动保险损失50000;4.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罚款及事故处理费用20000;5.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

  被告某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自20059月起承包被告公司物流工作原告与被告每年均签订物流货运服务合同被告与原告未签署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自行雇佣了工作人员该部分工作人员的工资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根据物流货运服务合同6条第8款的规定参照被告职工的考核方法对原告的承包工作进行考核因此部分承包费打入原告工资卡根据物流承包合同4条第55条第35条第13款的规定原告为履行承包合同而需要的各种费用车辆罚款事故处理费均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物流货运服务合同与工作交接表说明栏记载为承包终止均表明了双方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2005920日起原告与被告既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此原告是认可的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也充分说明了原告充分认识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双方的承包关系是确认的;3.原告自行组织团队并承担团队运行费用的行为也充分说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另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罚款及事故处理费用的请求非劳动争议范围并且按照双方签署的物流货运服务合同的规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王某于20031228日入职某北京分公司担任送货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9王某又与某北京分公司建立物流承包关系并签订合同此后双方每年续签相关合同根据双方于200761日签订的物流货运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流合同》),约定某北京分公司将北京市区需公路运输和配送到门的货物交给王某承运同时某北京分公司将京EL80XX金杯车提供给王某送货使用。《物流合同中首部承运方乙方载明为公司送货工王某”,该合同第10条约定承包人作为公司员工身份遵照公司KPI考核……”。对于物流合同的性质王某主张物流合同为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其与某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解除某北京分公司主张自与王某建立承包关系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某北京分公司向王某支付的费用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工资名义按月通过银行卡向王某支付第二部分以现金形式向王某支付对于第一部分费用某北京分公司主张系承包费用的一部分因需对王某进行考核需要故部分承包费以此种形式支付而王某主张该费用即为按月向其支付的工资不属于承包费对于第二部分费用双方均认可系承包费

  20084月起某北京分公司停止向王某发放第一部分费用。20081028某北京分公司以王某提供的物流服务达不到其要求解除了与王某的承包关系并与王某办理了工作交接自此王某未再向某北京分公司提供物流服务

  审理结果

  根据物流合同首部中对于王某身份的定义公司送货工王某及合同第十条承包人作为公司员工身份的明确约定结合某北京分公司对王某按员工身份进行工作考核且以工资名义按月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王某与某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物流合同应属单位内部的承包协议故王某与某北京分公司自20031228日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因为该内部承包协议的签订而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为基本形式自王某与某北京分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此后王某事实上已停止在某北京分公司的工作故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于20081028日解除某北京分公司应当支付王某200841日至1028日工资11053元及延迟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763.25截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某北京分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某北京分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200821日至10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613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于某北京分公司提出解除承包关系而导致故某北京分公司应当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00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害应当是具体的并应举证证明现王某虽主张劳动保险损失5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于支持关于车辆罚款及事故处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双方关于物流承包协议的约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王某可按一般民事案由另案主张依据劳动法50、《劳动合同法4682条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某北京分公司支付王某200841日至1028日工资11053元及延迟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763.25;2.某北京分公司支付王某200821日至10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613;3.某北京分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00;4.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自20059月王某与某北京分公司签订物流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鉴于王某与某北京分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在20031228日至20058月期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于物流合同属于什么性质双方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原告主张物流合同系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不影响双方之间延续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物流合同系承包经营合同至该合同签订起双方之间形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由此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典型表现形式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考核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王某在物流合同签订前后的工作内容基本保持一致而某北京分公司的劳动纪律与绩效考核继续对王某有效且某北京分公司每月在承包费之外还向王某支付工资除此之外物流合同的文本中将王某的身份定性为公司员工因此综合分析上述情况王某与某北京分公司自20059月之后继续延续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物流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宋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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