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成某原是某国有企业的职工,今年63岁。2015年10月从原单位退休后被当地一家民营企业聘任为技师,双方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聘期三年,合同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8年3月2日,民营企业通知称成某不能胜任工作,故不再聘任,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争议焦点:1.聘任合同的法律适用?2.民营企业的解约责任?
【裁判要点】
1.案涉聘任合同不应受劳动法律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4日 法释[2010]12号)第7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规定,本案中成某作为已退休人员被民营企业重新聘用后,双方所签聘任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不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2.民营企业与成某所签聘任合同应受《合同法》调整。成某作为退休人员,与原工作的国有企业有劳动关系,并享受养老保险等依劳动法律关系建立的相应的社会保障,故其与民营企业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劳务合同的性质。民营企业以成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前解除聘任合同,其解除合同的事由缺乏依据,故应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民营企业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依据或参考】
1.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4日 法释[2010]12号)第7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2. 部门规范性文件。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7年9月15日 劳办发[1997]88号)第2条:“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再次聘用问题。各地应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优先解决适龄劳动者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28条执行。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如果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3.地方司法性文件。江苏常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5月27日 常中法[2011]35号)第3条:“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对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