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燕某某生前系某火车站运转车间扳道员。2004年6月26日晚19时30分,燕某某上夜班。根据《某火车站运转车间职工考勤管理办法》及《某车站行车工作细则》的规定,燕某某应当在次日即6月27日8时与另一班组交接班后离开工作岗位。2004年6月27日凌晨3时左右,值班班长马某某查岗中发现燕某某精神不佳,故询问其情况,燕某某称身体不适但仍可坚持工作。当日7时30分左右,与燕某某一起工作的同事康某某致电马某某,代替燕某某请假并请求陪同其前往医院就诊,马某某同意其请假的要求,但要求其在机车停轮后再离开岗位。机车停轮后,燕某某、康某某二人离开工作岗位前往医院。途中遇到同事白某某,三人相约到拉面馆就餐后,再去医院就诊。燕某某一人先去自由市场买了菜,然后到餐馆与康、白二人一起就餐。在就餐过程中,燕某某突然晕倒。后康、白二人将其送到医院抢救,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心脏猝死,引起心脏猝死的疾病或情况为肥厚性心肌病。
燕某某之妻李某某以燕某某直系亲属的身份于2004年8月20日向某区劳动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因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被要求补交相关材料。2004年9月27日,某区劳动保障局受理了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某区劳动保障局以燕某某于2004年6月27日上午在吃早点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不属工伤(视同工伤)认定范围,故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并于12月1日将书面通知送达原告。李某某不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原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李某某。李某某仍不服,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确有燕某某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该事实并未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被告认为燕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视同工伤)范围,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某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
李某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这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的正确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燕某某在上夜班时就已经生病,在去医院途中吃早点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属于工伤(视同工伤)认定范围,故应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燕某某虽然在上夜班时就已经生病,但是在其去医院途中先去自由市场买了蒜,然后又到餐馆与康、白二人一起就餐,此时燕某某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尽管存在燕某某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该事实并未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故完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应当说,第二种意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必须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这三个条件。本案中,燕某某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要求。职工发病是个渐进的、连续的、阵痛性的过程,从工作过程中发病到医院就诊再到路上昏倒抢救已经形成一个整体的、连续的过程。即使如此,也不能认为燕某某在就诊途中到自由市场买蒜和到餐馆就餐就具有合理性,可以将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合理地延长到其到医院的整个路途上。可见,尽管存在某某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该事实并未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因此,某区劳动局认定燕某某于2004年6月27日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视同工伤)的范围,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