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是北京市教委房管中心职工,双方签订有《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1991年工作后,张某一直在单位传达室上白班,2001年后调整为晚班,工作内容为看守大门以及检查单位夜间安全。工作时间为晚8点至次日早8点,每天工作12个小时。自2001年2月至2007年4月,无论法定节假日还是双休日,单位都没有安排休息。单位除了法定节假日每天支付90元、双休日支付30元费用外,未按加班费支付标准给付加班工资。张某于2007年4月就加班费一事向北京市崇文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崇文区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仲裁结果,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教委房管中心补发加班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50余万元。
教委房管中心辩称,张某确是该中心职工。2001年2月,张某由于家庭原因,要求我单位为其安排夜间值班。依据北京市人事局京人工发[1995]448号文件第7条规定,事业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安排的值班和在休息日、法定假日安排的值班不视为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张某的工作是值班不是加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崇文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因其家庭原因,经本人申请后岗位调整为值夜班,工作时间为每天晚20时至次日早晨8时。周一至周五超出8小时工作时间以外的4小时,从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看应认定属于值班,不能认定为超时加班,故对于原告主张周一至周五超时工作按超时加班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值班,根据工作性质也应认定为值班,但被告房管中心已分别按每天90元和30元的标准支付了其值班费,原告也接受,法院不持异议。故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分析]
本案是由劳动者比正常工时多提供了6000小时的工作,而主张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值班和加班的区别是什么?为什么值班不能获得加班工资?
本案中对张某在教委房管中心工作的性质认定,是适用法律和获得赔偿的关键点。张某申请调整岗位为值夜班,虽然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时,但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无法得到支持。
具体理由如下:
一、加班和值班有显著区别
加班一般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从事本职工作。加班是单位员工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在原本应该休息的时间内进行的工作,是工作时间在休息时间中的延伸。
值班是指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临时安排或根据制度安排与劳动者本职无关联的工作;或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联,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工作,一般为非生产性的责任,如看门、接听电话等。
加班和值班虽然都为用人单位提供了额外劳动,但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认定加班还是值班,主要看劳动者是否继续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或是否有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在原岗位上具有生产、经营任务的是加班,反之是值班。
加班费的计算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而值班通常是根据单位具体情况来决定的。
二、张某为教委房管中心提供的劳动属于值班
张某因家庭原因,向教委房管中心申请调整工作为值夜班,张某工作内容为看守大门以及检查单位夜间安全,张某并没有从事生产或经营性工作。张某值班是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值班的约定与调整,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
依据北京市人事局京人工发[1995]448号文件第7条规定,事业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安排的值班和在休息日、法定假日安排的值班不视为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这是张某符合值班、不视为加班,不用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法律依据,据此教委房管中心有权拒绝支付张某主张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三、张某主张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无法得到支持
张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以教委房管中心克扣加班工资为前提而产生的,而加班工资又以张某进行了加班为前提,而实际上张某夜间看大门以及检查单位夜间安全,不属于加班,也就不存在加班费的支付。基于此经济补偿金也就失去了事实基础。所以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加班还是值班,这个重要内容,在日常生活中并不被人们所重视,但对其定性会直接引起法律后果的巨大差别。劳动者应当注意自己的工作特点和性质,避免不利后果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