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

贺某某 李某某与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时间:2023-02-17 16:42 作者:山西劳动维权律师网 点击量:
      案情简介:
      原告贺某某和李某某系夫妻,其次子贺某华于2015年3月入职某市富士康公司,6月被派往郑州富士康学习和支援。2015年10月31日(周六)下班后离开园区,21:45许被发现躺在宿舍楼道门口,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尸检查明,贺的死因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发作。
2016年2月22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2016)010号,认为贺某华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11日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 依法撤销被告人社审工伤不认字(2016)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次子贺某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办案经过及判决结果:
      原告的长子经朋友介绍找到承办律师,经过分析,律师发现,突破贺某华案件的难点在于: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的,而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必不可少的两个条件。贺某华的情况是,当天是周六日,他照例加班,郑州富士康规定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当天上午贺某华7:35从宿舍出发,乘单位通勤车到达厂区外的停车点为7:48,走下通勤车时,他剧烈地咳嗽了两声,捂着胸口对同事杨某飞说:“最近胸闷,回到某市后得让承办律师嫂子给承办律师好好看看。”然后二人进入厂区工作。工作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难受或发病的事实。郑州富士康的打卡记录显示,贺某华于晚上7:30离开工作岗位,乘通勤车应该是8:00左右到达距离其宿舍楼40米的停车点,应该不用1分钟就能走到其跌倒的地方,但是直到晚上9:45左右也就是其跌倒1个半小时后才被发现。
      在汇报案情时,所领导在听完律师的汇报后问了几个问题,律师都回答的不是很确切,所领导建议律师应该到郑州富士康贺某华出事的地方进行实地考察,拍出照片并绘出示意图,根据所领导的指示,承办律师专程前往郑州富士康,在贺某华前同事的协助下考察了其宿舍区、生产区,拍了照片并绘出了示意图。
      在郑州考察过程中,律师重大的发现是,贺某华当晚下班乘通勤车到达其宿舍楼下的停车点后,在进宿舍楼时走的是一条常人一般不走的无障碍通道,这条通道掩映在几棵树后,这是其跌倒后长时间没有被发现的原因。而他为何要走这一条一般人不走的路线,是因为常人走的路线是楼梯,楼梯没有扶手且比较陡。因此,律师推断,贺某华在当天下班时身体已经很难受,他上不了那几级台阶了,才会稍微绕一下走无障碍通道。
      庭审中,律师向法官展示了照片和示意图,并提出以上的观点,以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律师的观点得到了法官的认可,所以才取得了成功。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撤销了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后来该案得到了圆满结果,死者家属依法获得了60多万的工伤保险待遇。   
      团队承办律师:王忠铭

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