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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时间:2020-02-06 17:09 作者:山西劳动维权律师网 点击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5月,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审议时组成人员一致认为,在当前金融危机和劳动就业困难的形势下,紧密结合我省劳动用工的实际制定该条例非常必要,这对依法规范劳动合同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民生、促发展,维护我省社会政治稳定,都有着重要而积极的意义,同时组成人员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和修改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财经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总工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以及财经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对该草案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草案印发省政府有关部门、各设区的市、部分县(市、区)征求意见。同时,经主任会议决定,草案通过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此外,还赴阳泉、朔州两市,深入各类企业调研考察和征求意见。7月17日,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太原市部分企业进行了视察和座谈。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再次对草案作了修改,并于8月5日邀请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对草案进行了论证。9月14日,经主任会议研究后,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总体修改情况
  原草案共7章50条。修改时我们始终坚持和把握的指导思想是:1、正确处理和衔接好草案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贯彻和落实好国家有关劳动合同制度的方针政策;2、从我省实际出发,充分总结和反映我省实施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取得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3、坚持维护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益,依法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工作;4、努力做到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据此,在对草案逐条修改的基础上,我们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删除了11条,增加了9条,并对原草案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进行了合并。这样,修改后的草案共7章46条。
  二、主要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关于用工之日界定的问题
  原草案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为本单位职工之日即为用工之日”。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招录”一词表述含义比较模糊,而且实践中不好掌握,建议进一步推敲和修改。针对这一意见,修改时,根据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同时结合实践中用人单位的做法,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用工之日,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到用人单位报到之日。”(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
  (二)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问题
  初审时,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能否明确双重劳动关系的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明确双重劳动关系,有利于解决下岗人员再就业的问题;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不应当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双重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在实践中不好处理双重劳动关系带来的问题。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企业也提出,现实社会当中常常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又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为保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建议对此类行为予以必要的规范。
为了从法律制度上解决好劳动用工出现的这一问题,经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制委员会认为,双重劳动关系是经济社会改革发展中客观存在、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其核心是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作如下修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也可以由新用人单位缴纳。”(修改稿第十四条)
  (三)关于劳动用工备案的问题
  原草案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15日内,应当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初审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当前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劳动者的流动性较大,如果要求用人单位每增减一次员工都要在较短时间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无形中给企业增加了许多不必要的负担,建议慎重考虑。另外,从调研中了解到,劳动用工备案是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监管的有效措施,是对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职工名册备查制度的有效补充,也是根据我省整顿治理煤矿事故总结出的经验和有效做法。法制委员会经过研究,一方面考虑到依法加强劳动用工备案工作有利于劳动行政部门随时掌握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从而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特别是有利于及时查处事故,处理拖欠工资等类案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从贯彻劳动合同法精神与劳动用工监管的实际相结合、主动监管与被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出发,为了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制度,根据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有关规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修改稿第十八条)
  (四)关于对新上岗劳动者岗前培训的问题
  原草案第四十条规定:“煤矿、非煤矿山等用人单位对拟从事井下工作和其他特殊岗位工种的劳动者,应当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培训,劳动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初审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组成人员和有关企业提出,为避免和减少用人单位事故的发生,建议草案应当就新上岗的劳动者进行培训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针对我省矿山企业多且事故易发、多发等情况,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加强劳动保护等方面出发,有必要对新上岗劳动者的培训作出较为严格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方面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对从业人员的培训规定、第二十三条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规定;另一方面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培训时间的规定,将该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对新上岗的劳动者,应当依法组织其参加安全生产、职业技能、劳动法律法规等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但用人单位对从事井下工作的劳动者,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0小时。”“从事特种作业的,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后方可上岗。”(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五)关于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问题
  原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应征入伍、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中止劳动合同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该条规定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是否需要,是否可行,应慎重推敲和研究。修改时我们采纳了组成人员的这一意见,本着既要尊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同时又要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权利和义务。”(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六)关于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济补偿的问题原草案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就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以及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经济补偿分别作了规定。征求意见过程中,组成人员和社会各方面对此都十分关注,提出许多具体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了这些意见,一方面根据劳动部1994年第481号令,即《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经济补偿规定,建议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果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支付其经济补偿的同时,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医疗补助费”(修改稿第三十条);另一方面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建议对第三十一条作必要的修改,对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分别按照伤残等级规定给予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七)关于劳务派遣的问题
  当前,劳务派遣被许多企业广泛用于各种可能的劳动岗位,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劳务派遣不规范而引发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屡有发生,亟需依法规范和加强管理。为依法制止在劳务派遣活动中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特别规定”中第二节“劳务派遣”的有关规定,同时结合我省劳务派遣用工的实际,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履行相关义务(修改稿第三十四条);二是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用工的单位应当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修改稿第三十五条);三是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八)关于用人单位招用退休人员、在校生的问题
  原草案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全日制在校学生本人或者通过学校组织到校外的用人单位勤工助学的,不视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民法通则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用人单位招用上述人员是否属于建立劳动关系,建议慎重考虑。经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用人单位招用上述人员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为了依法维护这类人员的合法权益,只要这种招用的情况事实存在,当事人双方应当就有关事项进行约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两条内容合并,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的,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就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事项进行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修改稿第三十九条)此外,根据组成人员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还建议删除草案中抄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同时建议对草案在立法技术和文字表述方面作必要的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法制委员会已经按照上述建议,对草案作了修改。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问题
  原草案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机构改革后,人事部门与劳动部门已合二为一,无论机关或者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都应当适用本条例,建议两款合并。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了这一意见,考虑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不完全相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建立的关系具体分为三类:一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依照公务员法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关系;二是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人员建立的聘用与被聘用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三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只有这种情形,即以劳动合同为载体,建立劳动关系的,才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现草案第二条维持原来的表述是准确的。
  (二)关于劳动者从事井下工作的劳动合同期限
  原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从事井下工作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最长不超过8年。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组成人员和用人单位提出,该条针对山西煤炭等高危行业的实际作出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但合同期限的规定是否合适,是否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建议修改时考虑。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认为这些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我省的实际出发,考虑到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者人数比较多,其劳动条件和环境又相对比较差,从维护劳动者切身利益和保障企业稳定生产出发,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规定一个恰当的劳动合同期限也是必要的。有鉴于此,根据劳动部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意见中有关从事矿山、井下等岗位工作,实行定期轮换、合同期限不超过8年等政策规定,既考虑到井下劳动者的健康因素,同时也考虑到矿山企业技术岗位的要求和矿山企业安全发展的需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井下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井下工作的要求,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不超过8年”。(修改稿第十五条)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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